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 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 赵**,男,1980年10月21日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秦治辉 律师。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阳,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秦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时许,在市郑东新区建业总部港,被害人郑**因要账与李**发生争执,后李**打电话将赵**叫来帮忙,赵**和郑**发生争执,将郑**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郑**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委托书、借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赵**签字具结,辩护人充分阐述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波
二0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素芳